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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反訴被告
原      告  吳珊緹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楊錫儒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反訴原告
被      告  邱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被告邱錦達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邱錦達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院卷第277頁),反訴原告逾期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可佐(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其提起之反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