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淑君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秀萍
被 告 吳定綻 (
郭家鳴
林莉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吳定綻、郭家鳴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陸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吳定綻、林莉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吳定綻、郭家鳴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吳定綻、林莉汶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吳定綻、郭家鳴供
擔保後,得對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吳定綻、郭家鳴為
假執行,但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吳定綻、郭家鳴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吳定綻、郭家鳴各為自己,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建設公債債票為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吳定綻、林莉汶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吳定綻、林莉汶為假執行,但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吳定綻、林莉汶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王秀萍、吳定綻、林莉汶各為自己,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民國108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吳定綻、郭家鳴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48萬4仟元,並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清償,自108年7月17日至109年1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到期還清本金。嗣兩造數次簽訂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分別展延清償期限至109年11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31日,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5%計息並調整,且於110年12月9日新增連帶保證人王秀萍,目前借款本金尚有合計餘額555萬6仟元未償還。
又被告鴻達公司於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吳定綻及林莉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4二筆合計200萬元整,並約定授信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1.4%,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81%並調整。嗣兩造於111年6月17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增補契約,變更本息償還方式,且於110年12月9日新增連帶保證人王秀萍,目前借款本金尚有合計餘額1,055,531元未償還。以上借款均依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達公司到期時未依約還款,於112年1月6日由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並成立。原告與被告雖於112年3月24日完成對保程序,但被告未於期限內繳款,故被告等對原告之債務已於112年5月2日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6,611,53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1,531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家鳴、林莉汶前經到庭以:本件是疫情紓困貸款,伊等有心要償還債務,進行債務協商後其他
債權人銀行都同意,協商應該已經成立,我們依照其他銀行依協商支付,原告於協商會議資料上有簽名,原告應服從被告與多數銀行間之協商結果。
惟原告仍執行
假扣押,並以假扣押之
執行費用增加被告等之債務,伊等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鴻達公司、王秀萍、吳定綻(
公示送達)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增補契約、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會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2年3月15日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標準表放款借據、票據信用查詢系統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吳定綻除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虛偽造假之情,又除被告吳定綻以外,其餘被告均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實。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消費借貸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核與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相符,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郭家鳴僅就附表編號1、2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莉汶僅就附表編號3、4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郭家鳴、林莉汶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郭家鳴、林莉汶上開所辯,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2年11月2日函稱:鴻達公司112年9月未依約繳納利息,依112年1月6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決議事項,借款視為到期等語,被告等於最後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名或陳述,原告所舉上開函件,並無不可信之瑕疵,
應堪採信,則被告郭家鳴、林莉汶上開所辯即無理由,
併予敘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