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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胡淑慧  
            胡永銘  
            胡蓬萊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淑慧、胡永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及胡蓬萊對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且不得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對上訴人胡淑慧、胡永銘(下合稱胡淑慧等2人)之訴,胡淑慧等2人對於受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利益,其2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司令部並未以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及胡蓬萊(下合稱汪爽秋等5人)為被告,且原審判決亦無以司令部為原告,對汪爽秋等5人作成其等對司令部敗訴之判決,汪爽秋等5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列司令部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並非楊安,胡淑慧等2人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安,因胡淑慧等2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已不合法,故本院不另裁定命其二人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