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王月盈
被 告 王育榛
蔡明昌
蔡明展
蔡黃杏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
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而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相鄰,若全部分配予原告,可合併利用,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價值。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被告辯以:
被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兩造曾有分管協議,約定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1)部分由原告、附圖二暫編地號000部分由被告王育榛父母、附圖二暫編地號000及000部分由被告蔡明昌等3人分管。此符合各共有人實際使用現況,並得以繼續農用,與使用分區相符,並無礙原告使用土地方式,且找補金額較低,兩造各自取得面積較貼近應有部分比例,減少共有人負擔並顧及整體公平性。是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並應由被告王育榛就多分得部分以金錢找補予原告及被告蔡明昌等3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1-98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得各分割為5筆
一節,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覆在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9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000地號土地上部分有鋪設水泥及建造圍牆,000、000地號土地上則無任何
地上物占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
履勘明確,及囑託岡山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岡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87-95頁;第103至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原本已有分管協議,約定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1)部分由原告、附圖二暫編地號000部分由被告王育榛父母、附圖二暫編地號000及000部分由被告蔡明昌等3人分管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述,原告之應有部分約占系爭土地全部之一半,卻僅分管使用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1)部分,而該部分面積僅占系爭土地全部之20%(1379.12÷6802.3=0.2027),又被告蔡明昌等3人之應有部分約占系爭土地全部之16%,卻分管使用附圖二暫編地號000及000部分,而該部分面積已占系爭土地全部之45%(3111.12÷6802.3=0.4574),是被告所述之分管模式,已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另被告王育榛亦不否認附圖二暫編地號000部分土地現況因
第三人於鄰地興建廠房而無法進入(見本院卷第319頁),且該部分之土地目前僅有雜木生長(見本院卷第93頁),故實
難認定該部分土地現況係由被告王育榛所管理使用。而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分案,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將拆分為暫編地號000、000⑴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均較小且未相鄰,顯不利於原告規劃使用,又暫編地號000部分之土地,固然形狀方正而有利於被告王育榛利用,然因現況被告王育榛無法進入,故如分配予被告王育榛,事實上被告王育榛亦難以使用該部分之土地。至被告主張如將000地號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原告將作為廠房擴建之用,違反農地農用之政策等語,然本院係審酌土地應如何分配始符合共有物之最大經濟效用以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告於分配後倘就分得土地為違法使用,本應自行負擔相關之刑事或行政責任,況如依被告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亦無從避免原告有違法使用之可能,是自難僅因原告有違法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之可能,即反認被告之分割分案為可採,從而,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顯
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
⒋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大致方正,且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結果,得使原告與其所有相鄰之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同利用,而得使000地號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又被告王育榛所分得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地號土地,依空照圖顯示(見本院卷第241頁),距離公路較近,且土地旁邊無廠房或圍牆阻擋進出,應得較有效利用其所分得之土地。又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固然需支出較高之補償金額給其他共有人,然原告亦當庭表示可以負擔(見本院卷第318頁),故實難僅因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需補償其他共有人較多之補償金額,即認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綜合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⒌又經原告
聲請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送請鑑價單位鑑定應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採比較法評估結果,認為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鑑定兩造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有該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該鑑價結果有其理論基礎及評估依據,估價方式亦稱公允、適當,兩造對於此估價之結果均表同意,且可以負擔鑑價找補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是
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補償金額,應屬可採
,爰判決原告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補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四、
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
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原告之分割方案
附表三:被告之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