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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劉武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送達代收人          之1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雄市○○地○○路○地○○○○○○○號路岡登字第00九八00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下稱晉恩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擔保債務人為晉恩企業社。晉恩企業社原向伊表示要向中租公司借款,故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本件中租公司卻稱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為買賣契約,顯見伊受晉恩企業社及中租公司員工詐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擔保,爰以民國113 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而同意為晉恩企業社物上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中租公司就買賣契約之真正無法舉證,是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 年11月29日高雄市○○地○○路○地○○○○○○○號路岡登字第009800號登記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中租公司則以:晉恩企業社先以晉恩企業社庫存棧板以25,000,000元一次性賣給伊(晉恩企業社簽發發票日期111年12月1日統一發票),伊並於111 年12月2 日匯款16,753,585元予晉恩企業社,伊與晉恩企業社另於111年11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由晉恩企業社將上開棧板以34,195,000元買回,再於111 年12月2 日完成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此契約履行之擔保,並約定分別於112 年1 月2日付款335,000 元、112 年2 月2 日至112 年12月2 日月付款460,000 元、113 年1 月2 日至116 年12月2 日按月付款600,000 元,合計總價款為34,195,000元,截至目前為止晉恩企業社已依約履行自112 年1 月2 日至113 年9 月2 日止之付款義務。其中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陸續按月為晉恩企業社代償816 萬元,足見完全知悉且同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晉恩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與中租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晉恩企業就下列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中租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地○○○○地○○○○000○00○00○路○○○○0000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擔保債務人為晉恩企業社,擔保債務人對中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 年11月27日。
 ㈡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2 年度執全助字第197 號事件於112年8 月21日強制執行查封,並經原告於112 年9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中租公司而為抵押權人即中租公司所知悉。
 ㈢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按月代晉恩企業社清償46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按月代償60萬元,今代償816 萬元。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尚餘39期價金2,340 萬元未清償。
 ㈣晉恩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FW00000000號,銷售額25,000,000元。中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售額34,195,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6 月2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32753349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7 月3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2956099號函及附件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中租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6,742,585元至晉恩企業社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晉恩企業社向伊表示係向中租公司借款而同意擔任物上保證人,且中租公司業務告知伊「這是晉恩公司借的錢,與你劉武吉沒有關係,後續還款是晉恩公司要處理,只是需要一個土地來擔保一下,後續資料由我們與晉恩公司處理。」等語,然晉恩企業社與中租公司間係買賣,顯然伊係受詐欺等語。關於中租公司是否如此告知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簽立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所載立書人劉武吉同意提供之擔保物,作為晉恩企業社如有違反與中租公司往來本次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借貸/應收帳款收買/特定票據等債務之擔保等語可知,原告提供土地所擔保者,可包含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關於上開各項法律關係往來,已載明於同意書上。原告於簽立同意書時,若就該等法律關係有所疑義,應於簽立同意書之前即確認清楚,自不得推諉稱中租公司未確實告知而主張係受詐欺所為,認定。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係遭詐欺始簽立同意書,難認中租公司或晉恩企業社相關人員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亦無據。
七、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木棧板25,000片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34,195,000元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中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售額34,195,000元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7 月3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2956099號函及附件可佐。另晉恩企業社先以晉恩企業社庫存棧板以25,000,000元一次性賣給中租公司(晉恩企業社簽發發票日期111年12月1日統一發票),中租公司並於111 年12月2 日匯款16,753,585元予晉恩企業社等情,亦有晉恩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FW00000000號,銷售額25,000,000元,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6 月2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32753349號函可稽。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借貸契約,即可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等語,即非有據。
 ㈡又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按月代晉恩企業社清償46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按月代償60萬元,迄今代償816 萬元。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尚餘39期價金2,340 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然存在,且按月清償中,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則仍有2,340萬元存在,亦可認定。 
八、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須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用。
 ㈡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該抵押權並未消滅或失所依附,依上規定,原告請求中租公司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間因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為擔保買賣價金之清償,經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尚餘2,34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34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者,即無理由。又因抵押權並未消滅或失所依附,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即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