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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處理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永心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堃旻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處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委託原告清除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並與被告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觀諸該契約書第23條2項約定:「本合約所衍生之爭訟,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14頁),堪認兩造就本件契約書之爭訟合意以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自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