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即 原 告 何淑琴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國寶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及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合計為2,219.06平方公尺,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41,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0,2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