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維承
被 告 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佩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