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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葉立琦律師
            劉芷安律師
被      告  劉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楷,由白瑞特(英文名:Brackett, Jordan Robert)、孫紹坤先後接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㈠第345至346頁、卷㈡第123至124頁),白瑞特、孫紹坤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負責人,原告已於民國110年2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翁楷。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擔任原告之業務銷售負責人,全權負責台灣業務,領導原告包含銷售、運營在內的整體業務,在此之前,其自91年起即擔任原告之食品飲料部門銷售負責人,而 DIVOSAN ACTIV正是該食品飲料部門日常銷售予食品飲料生產廠消毒用的產品,由於業務規模不大,該部門的全部銷售均由被告開發或對下屬進行指導,不可能存在被告不知情的任何銷售業務或客戶。另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陸續擔任原告之董事、董事長至110年2月9日為止。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竟以原告名義向泰國廠商進口屬醫療器材之 DIVOSAN ACTIV(下稱系爭消毒劑)作為醫療院所洗腎機器管線之消毒劑,販售予智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森公司),再轉售予相關醫療機構,或由原告直接售予醫療診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然因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故認以緩起訴為當。被告於行為時為原告之負責人,因被告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原告本應科以罰金,經彰化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55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另以下就此刑事案件稱系爭刑案)認:「泰華施公司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6月20日繳納系爭緩起訴處分金850萬元。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部門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期間,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其處理委任事務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卻為上揭違反藥事法及詐欺之違法行為,顯然並未忠實執行職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是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50萬元,並請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間開始任職於原告,原告前於90年間即進口系爭消毒劑,非由伊進口。被告係於107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在107年11月5日前並非原告之負責人,亦無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復無處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更無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智森公司最初先在原告之外國總公司網站留言,當時之採購經理接到原告總公司發信,轉給原告之業務部門,由業務部門馮以心與智森公司第一次接洽,伊當時係業務主管,不會作第一次拜訪,其後才由伊陪同馮以心拜訪智森公司。另業務人員賈怡貞僅詢問伊銷售價格可不可以,非由伊作最終銷售決定,最終係由財務部門之協理為最終審核決定。原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出於自己之同意,不須任何前提,亦與被告是否認罪無涉,原告亦可決定不繳,檢察官不可能強迫原告繳納。原告係刑事兩罰責任下之被告,與被告同為犯罪行為之刑事被告,應自負其責,且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委任二位選任辯護人,其受有法律之專業協助,本可以自行評估訴訟策略據以決定是否認罪、或是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金額多寡,縱認被告有違法之行為(假設語氣),要無必然導致原告須繳納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繳納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將系爭緩起訴處分自願繳納之850萬元處分金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逕將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草率僅以被告擔任前負責人為由,刻意針對被告個人,並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並要求賠償,實難昭折服。原告出售系爭消毒劑給智森公司之價金應為8,040,060元(每桶378元×21,270桶=8,044,060元),加上原告直接賣給新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及國城診所之價金共224,000元,原告之不法所得共8,264,060元,且伊為業務部門主管,無法因出售系爭消毒劑而領取業績獎金,並無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因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而免於將來遭刑事判決有罪時遭沒收所取得價金之不法利益,應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於110年1月間即已同意配合被告認罪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僅緩起訴金額多寡尚不明,則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3月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67至371頁、卷㈡第137、1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91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3月5日更名為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門,被告有處理銷售業務,於95年6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其間自106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其後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變更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由被告續任董事。被告擔任原告董事、董事長期間,兩造間存有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⒉彰化地檢署就兩造所涉下列犯罪事實:「劉宗德係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施公司)前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翁楷);吳崇賢、蔡明龍分別為智森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兼業務。劉宗德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與吳崇賢、蔡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吳崇賢、蔡明龍接續自96年5月1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向泰華施公司訂購欲作為醫療器材販售予醫療院所使用於洗腎機器管線消毒之消毒劑,劉宗德明知泰華施公司並無合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向泰國廠商SOLVAY PERO XYTHAI LIMITED(設55WAVE PLACE,11TH& 16THFLOOOR, WIRELESS ROAD, LUMPINI, PATHUMWAN,BANGKOK10330,THAILAND )購買非屬醫療器材之DIVOSAN ACTIV,並以非屬人用藥品、人用醫療器材名義,自泰國進口220 公斤裝之DIVOSAN ACTIV後,連同5L(公升)裝之塑膠空桶,委交由不知情之代工廠即合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給付每桶約新臺幣(下同)36.8元之代工費予合銓公司。合銓公司即以虹吸管抽吸方式,將220公斤裝之DIVOSAN ACTIV分裝至5L之塑膠空桶內,再將智森公司所寄交載有其所有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5144號」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智森公司提供之瓶蓋後完成分裝,而表彰桶內裝有上開醫療器材,再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送交智森公司,泰華施公司則向智森公司收取每桶378元之價金。吳崇賢、蔡明龍於收取裝有DIVOSAN ACTIV之5L塑膠桶後,即以智森公司名義,將之混充醫療器材,以每桶56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如附表1所示之健新內科診所(設彰化縣○○市○○路000 ○000 號)等醫療機構,獲取不法所得達1,132萬8,483元。另劉宗德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以上開方式自泰國進口DIVOSAN ACTIV後,經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將載有「莊臣欣業消毒劑Diversey Disinfectants(VT5)、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7658號』」等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瓶蓋完成分裝,而表彰桶內裝有上開醫療器材後,以泰華施公司名義,將DIVOSAN ACTIV混充醫療器材,而以每桶(5公斤裝)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如附表2所示之新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國城診所等醫療機構,牟取不法所得計22萬4,000元。嗣於108年3月20日,彰化縣衛生局派員至合銓公司實施行政稽查時,發覺合銓公司未具醫療器材製造廠資格,竟以人工使用虹吸管進行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分裝作業,當場查封已分裝之DIVOSAN ACTIV 108箱(共432瓶) ,並扣得虹吸管1支。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㈠109年10月22日,會同彰化縣衛生局,並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合銓公司執行搜索。㈡109年11月24日,會同彰化縣衛生局,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泰華施公司、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德住處、吳怡靜(劉宗德之配偶)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等物。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檢察官簽分、附表1所示告訴人健新內科診所等人及附表2 所示告訴人新莊新仁診所等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對兩造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有向彰化地檢署表示認罪及同意向公庫付款,原告已於111年6月20日向公庫支付850萬元,被告已向公庫支付6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抗辯將系爭消毒劑出售予智森公司及相關醫療院所一事,非由其為最終銷售決定,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智森公司的吳崇賢最初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系爭消毒劑作為洗腎管線消毒之用之醫療器材時,被告明知原告販售給智森公司之產品乃泰國工廠製作之食品級消毒劑,且被告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該產品可用於洗腎設備及其管線之消毒或作為醫療器材使用等語,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有系爭刑案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79、81頁)。
  ㈢參酌系爭刑案被告吳崇賢即智森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問:智森公司會跟莊臣公司即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買本件酸性消毒劑的原由?)我們一開始是買台灣製的來賣,後來市場接受度不高,所以我們就找國外相關的產品來台灣賣,後來找到PEROXYTHAI泰國廠生產的Divosan Activ,我們就跟該泰國廠聯絡,我們就拿這個產品去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不過事先都有經過莊臣公司同意,我們才可以拿這產品去申請。(問:為何要先經過莊臣公司同意?)因為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他們不會賣給我們,莊臣公司跟這家泰國公司都是同一家總公司,莊臣公司是在台灣的分公司,所以一定要經過莊臣公司進口,且我們申請許可證也要經過莊臣公司同意。(問:莊臣公司即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知道你跟他們購買的Divosan Activ是要作為醫療器材提供給醫療院所用的?)他們知道,當初我們跟莊臣公司第一個接洽的是劉宗德經理,我們講得很清楚,我們賣的產品是要賣給客戶作為洗腎機管線消毒用的,我們講得很清楚,劉宗德說這個沒問題,會講得很清楚是因為我們也怕他們賣給我們的東西能不能用,劉宗德說這沒問題,這產品成分、純度及穩定性沒問題,可以用在消毒洗腎管線上。我們的客戶也都有比較過產品,我們也會事先提供樣品給客戶去試用,客戶會比較我們的產品跟其他產品有無差異性,如果沒有差異性就是比價格,這產品的優勢是從國外進口,價格跟其他競爭產品比起來,每一桶又便宜2、30元。(問:你是否是這個產品在台灣的獨家總經銷?)沒有直接書面約定,但當初我有跟劉宗德講好台灣的洗腎市場就讓我們公司來銷售,他也說好。(問: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給你是用何品名開發票給你?)食優酸性消毒劑。(問:為何不是用你許可證上的品名?)因為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的品項是食優酸性消毒劑。(問:你是用何品名開發票給你的下游客戶?)過醋酸消毒液。(問:所以你向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案商品時,是否就已經知道你所買的並非醫療器材,而是食品級的食優消毒劑,且你也知道泰華施般份有限公司進口本商品時,並非以醫療器材進口?)是,我們向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初就知道了,是劉宗德一開始就有跟我們說,他們給我們的是食用級,但他說沒問題,但是我有跟劉宗德提醒說我們要賣的第一等級醫療器材過醋酸,他有回覆我說他們也有第一等級的醫療器材。(問:你是否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從泰國輸入系爭產品時並非以醫療器材名義進口?)我有說要他們以醫療器材的名義進口,一開始就有跟劉宗德要求,不然我們不會去申請許可字號。(問:但你明知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賣給你們的產品名稱是食優酸性消毒劑,顯然與你們許可證上的醫療器材名稱不同,你也說你知道劉宗德有跟你說他賣給你的食品用的,且因為他不是用許可證上的醫療器材名義進口,他才會開食優酸性消毒劑名稱的發票給你們,顯見你一開始就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醫療器材名義進口系爭產品?)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說的很模糊,他說他們公司也有類似產品的許可證。(問:如果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請許可證,為何系爭產品的標籤上面不要直接打上該許可證號就好,還要你們公司自己去申請許可證?)確實是這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該產品的醫療器材許可證,所以才會由我們去申請。(問:既然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該產品醫療器材許可證,你是否在販賣此產品之初就已經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以醫療器材的名義進口?)是,我們的許可證醫療器材是「PEROXYTHAI DIVOSAN ACTIV」,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他們也沒有用醫療器材名義進口,當初劉宗德經理跟我說他們有食優酸性消毒劑的醫療器材許可證。劉宗德說他們的許可證明稱是食優酸性消毒劑,所以我們就用「PEROXYTHAI DIVOSAN ACTIV」名義來辦許可證。(問:與劉宗德接洽者是你還是你的合夥人?)我比較多。(問:當初你們申請許可證時所附之資料是如何取得?)是由當時的台灣莊臣公司提供的,當初我是跟劉理接洽的,我們說我們要賣泰國廠的這款消毒劑,劉經理先跟我們報價,報價單就是扣案物編號5的報價單,内容就如報價單上所記載,註2說的瓶蓋透氣膜就是我第一次筆錄時提到的我們打完洞後還要再貼一個透氣膜,讓空氣可以過但消毒液不會流出來。我們看完報價後覺得可以,就由莊臣公司提供申請許可證要用的產品相關資料給我們。(問:是莊臣公司的誰提供資料給你們?)我是跟劉經理談的,我跟他確定合作細節如單價及產品内容後,後續是業務跟我做接洽,劉宗德經理到過我們公司約2次。當初申請許可證,衛生署要求要有醫療器材的目錄、原廠授權及成分等資料,我就跟莊臣公司講,劉宗德說他們沒有該品項在泰國廠的目錄,我們就自己做了108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49頁的目錄,我們做好後有給莊臣公司的人看,其他產品資料就由莊臣公司提供給我們,因為如果莊臣公司不給我們這些資料,我們就沒辦法送衛生署申請許可證。(問:所以一開始你跟劉宗德談的時候,劉宗德是否知道你想向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系爭產品是打算作為醫療器材給診所作為洗腎管線消毒之用?)他知道,我一定有講,所以後續他們才會提供資料給我們去申請許可證等語(同上卷第85至97、99至100頁)。賈怡貞即原告之食品工業清潔部門業務副理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要將系爭消毒劑賣給亞洲透析下面4家診所最初之業務係由其接洽及開發;(問:誰決定你們公司可以販售該種特殊規格的產品給診所?誰決定產品定價?)我當時的主管是劉宗德,我有先問過劉宗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劉宗德決定可以賣該種特殊規格的產品給診所,及由劉宗德決定定價?)我會問劉宗德說診所想要買這種規格的產品,我賣這種價格可以嗎,劉宗德簽核過就可以,當時劉宗德有同意等語(同上卷第第113、117頁),認被告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與吳崇賢、蔡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吳崇賢、蔡明龍接續自96年5月1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向原告訂購欲作為醫療器材販售予醫療院所使用於洗腎機器管線消毒之消毒劑,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合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向泰國廠商SOLVAY PERO XYTHAI LIMITED購買非屬醫療器材之系爭消毒劑,並以非屬人用藥品、人用醫療器材名義,自泰國進口220 公斤裝之系爭消毒劑後,連同5L裝之塑膠空桶,委交由不知情之代工廠合銓公司進行分裝,出售予智森公司,原告則向智森公司收取每桶378元之價金。吳崇賢、蔡明龍於收取裝有系爭消毒劑之5L塑膠桶後,即以智森公司名義,將之混充醫療器材,以每桶56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健新內科診所等醫療機構;另被告明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以上開方式將自泰國廠商進口之系爭消毒劑,經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將載有「莊臣欣業消毒劑Diversey Disinfectants(VT5)、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7658號』」等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瓶蓋完成分裝,而表彰桶內裝有上開醫療器材後,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消毒劑混充醫療器材,而以每桶(5公斤裝)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新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國城診所等醫療機構。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自屬可歸責而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㈣依上說明,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之業務部門,處理銷售業務,自95年6月6日起迄至110年2月9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其間自106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其後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變更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由被告續任董事,而依上開賈怡貞之證言可知,被告任職於原告業務部門(未任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之前),就業務部門之銷售業務,有決定之權,非僅單純聽從原告只是之受僱人,故兩造間係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執行職務時,有上揭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身為原告之代表人,因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若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原告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院依法亦應對原告科以1億元以下之罰金,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850萬元,此乃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引起,以致為獲得緩起訴所不得不為之同意,蓋原告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獲判有罪時,原告亦會遭科處1億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抗辯該850萬元處分金乃原告自行同意,與其無關,且與被告之違法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無足採取。另原告為法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本身實際上無從為任何行為,必須依靠其董事、董事長、經理人等負責人,或受僱人作為手足,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運作,故法人與其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間成立委任契約,與受僱人間成立僱傭關係,對於受任人或受僱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時,自得請求該等人員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刑事兩罰責任下之被告,與被告同為犯罪行為之刑事被告,應自負其責,原告不得將系爭緩起訴處分自願繳納之850萬元處分金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亦無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0萬元,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出售系爭消毒劑給智森公司之價金為8,040,060元,加上原告直接賣給新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及國城診所之價金共224,000元,原告之不法所得共8,264,060元,且被告為業務部門主管,無法因出售系爭消毒劑而領取業績獎金,並無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因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免於遭法院以刑事判決沒收所取得買賣價金之不利益,有民法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始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查原告獲取前述買賣價金係以出售系爭消毒劑為對價,且原告因此支出分裝成本及其他各項成本費用,倘若原告因未同意緩起訴處分,而遭提起公訴,經法院以刑事判決科處罰金及沒收價金,則原告出售之系爭消毒劑、支付之分裝成本及各項成本費用,等同無價金收入,是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受有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應自原告請求之850萬元處分金扣抵等語,自不足採。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且民法第281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智森公司最初接洽之人員係原告之員工馮以心,且係由原告之財務部門最終決定銷售系爭消毒劑予智森公司等語,查縱認馮以心及原告之財務部門人員亦有被告所指之前開行為,惟被告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業經本院論敘如前,上述馮以心、原告之財務部門人員及被告分別與原告成立勞務契約,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原告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此間無內部分擔部分,是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850萬元,自有理由。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㈧又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准予原告前揭請求,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審重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