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即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本息,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8,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7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7,7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