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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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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淩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辭 
代  理  人  羅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高雄銀行本行支票1張,該支票係於投標時作為押標金用,然經受款人退還後,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1年11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19號公示催告在案,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11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2年2月17日為止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19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1
高雄銀行營業部
宋同強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401專戶
高雄銀行營業部
101-000-000001
50,000元
111年9月30日
ABP0034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