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淩琦科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羅素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高雄銀行本行支票1張,該支票係於投標時作為押標金用,然經受款人退還後,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19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1年11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19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11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2年2月17日為止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19號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