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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被竊,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2年4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2年7月7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寬興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張家銘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
空白
空白
PB0000000
2


寬興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張家銘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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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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