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宛稚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拾伍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10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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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3-NC-000166至83-NC-00021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