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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威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明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被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2年4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4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同年7月7日為止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 民  國 )
支票號碼
1
威喜實業有限
公司  温明峰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0
45,000元
105年12月5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