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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鑫吉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寅祥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第394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2年1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18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朱永昌
鑫吉祥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60,526元
111年12月30日
Q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