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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宏築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志隆 
代  理  人  謝珮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本票則應以交付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本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詠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有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可證,又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履約之擔保而交付常詠公司,履約完成後,常詠公司應返還予聲請人,常詠公司遺失系爭本票而未返還等語,則系爭本票既指名常詠公司為受款人,並經交付常詠公司,且尚未經常詠公司返還即遺失,足認常詠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票據權利人,且聲請人亦未收到常詠公司寄回系爭本票,亦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故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 項第1款關於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001
宏築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尤志隆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
120,000元
109年3月13日
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