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弘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
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8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
支票確係伊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
支票未載受款人,聲請人為系爭
支票之執票人,
乃票據權利人,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在其公司登記地遺失系爭
支票等情,有系爭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出具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公示催告卷宗
可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
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0日公告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20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