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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鴻源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賓鴻 
代  理  人  謝玉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同年6月15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2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以其自公告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20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鴻源空調有限公司
柯賓鴻
兆山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19,059元
112年5月31日
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