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南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12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公告,自公告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戶名負責人姓名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木和)
南星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
22,050元
111年12月10日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