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長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煜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
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2 年11月2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
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2年12月4日聲請除權判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