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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長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春
代  理  人  黃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2 年11月2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2年12月4日聲請除權判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江春財
長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社區農會
000000000
78,100元
112年11月10日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