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柯隆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4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公告在案,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13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