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俊維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
嗣於112年2月1日以其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月30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為112年1月20日春節連續假期,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30日為申報權利期間末日)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