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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郭炫吟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經被告於98年6月11日合併)投保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並附加醫療險及其他附約。原告於106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加保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先前於104年11月21日因服藥過量致甲抗症狀,經醫師建議逐步停藥,停藥後無不症狀,又醫界普遍將甲狀腺結節視為正常現象,被告卻詐欺原告甲狀腺有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批註書,將甲狀腺方面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排除於承保範圍。而被告曾於106年1月26日以保全照會單通知「本件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且無治療、無復發、無不適及症狀滿5年,需提供已痊癒無任何狀況滿5年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追蹤檢查一切正常之相關檢查報告,將可提出取消申請,屆時將可重新評估,特此通知。」等語,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取消系爭保單批註,竟遭被告拒絕,然原告之結節數量由104年的3個、111年的2個,至今僅剩1個結節,是臨床少見消失現象,原告既然沒有病,當然不會復發、沒有後遺症,被告自依保全照會單之約定,取消對甲狀腺的除外條款。民法第92條、第227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全照會單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行給原告的富邦人壽保全照會單之約定,自111年1月26日起取消對甲狀腺的除外條款。
二、被告則以:保全照會單已明確約定申請取消系爭保單批註必須原告甲狀腺疾病已經完全痊癒且無治療、無復發、無不適及症狀滿5年,惟依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取消系爭保單批註所檢附之111年2月10日晶品診所出具之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報告既載:「Right multiple nodule goiters(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顯示原告依該檢查報告結果,仍呈現甲狀腺異常之狀態,並未符合保全照會單所定「本件甲狀腺疾病已經完全疾癒」,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持相同之論點,並於該評議書理由欄載:「就卷附晶品診所111年2月10日之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與104年11月21日相較,仍存在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Right multiple nodule goiters) 並未消除,實為現症」 。復依原告所提出105年2月15日晶品診所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載:「此病患目前不需服用藥物,應時回診及長期門診追蹤」 。換言之,原告有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即便原告已停藥7年,但原告仍需按時回診及長期門診追蹤,且原告並未提出按時回診及長期門診追蹤之證明文件,又晶品診所於111年2月10日所出具原告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之報告,既然仍呈現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且為現症,自難謂已符合取消系爭保單批註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91年7月3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經被告於98年6月11日合併)投保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並於106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加保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原告於106年2月6日簽署批註書,並附於保險契約中。
(二)被告曾傳送保全照會單予原告,請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前協助辦妥。
(三)原告於93年曾接受甲狀腺結節手術。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取消106年2月6日批註書「甲狀腺方面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不在本保單享安心住院定額健康保險附約承保範圍之內」,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署批註書等語,惟批註書記載「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即有甲狀腺結節史,事故凡甲狀腺方面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不在本保單享安心住院定額健康保險附約(85@HKR)承保範圍之內」等語,而原告於加保前確實曾接受甲狀腺結節手術,原告亦坦承投保時有誠實告知被告此情,則被告為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性質,而以批註書將甲狀腺疾病及檢查排除於承保範圍,原告亦同意於簽名,並被告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批註書。原告雖主張甲狀腺結節為正常現象並非病灶,並提出網路列印文章為證(見補卷第11至15頁),惟該文章亦提及「甲狀腺結節最需擔心是否為惡性腫瘤。部分結節日後會轉變為惡性…甲狀腺結節4公分以上,才需要考慮手術切除。…如果超音波加上細針穿刺檢查,都顯示甲狀腺結節為良性,持續觀察都沒有變化,可以考慮定期追蹤即可,不必進一步處理。…」,亦即甲狀腺結節之存在須定期追蹤,亦有轉變為惡性之可能,足見原告所主張甲狀腺結節為正常現象並非病灶等語,尚非可採。而原告既有甲狀腺結節史,且於投保時仍存有甲狀腺結節,被告並未有故意告知原告不實之情事,原告亦同意簽署批註書,依系爭保單第33條之約定,兩造即已合意將甲狀腺疾病及其合併症之檢查與治療排除於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已符合保全照會單之內容,被告應取消批註書之內容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保全照會單記載「3.本件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且無治療、無復發、無不適及症狀滿5年,需提供已痊癒無任何狀況滿5年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及追蹤檢查一切正常之相關檢查報告,將可提出取消申請,屆時將可重新評估,特此通知。」(見補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取消批註書之內容,自應合於保全照會單之內容。原告於111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取消批註書,而111年2月10日晶品診所之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Right multiple nodule goiters(右側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見補卷第27頁),又經本院函詢晶品診所關於原告之甲狀腺腫是否存在及能否認定已經完全痊癒等情,該診所於113年11月21日函復略以:「原告於93年曾接受過甲狀腺結節手術,開刀是拿掉部分的甲狀腺,但仍存有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且有按時回診及長期門診追蹤,111年2月10日超音波檢查為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目前仍存在多發性結節甲狀腺腫,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於113年12月30日函復略以:「原告自104年至113年的甲狀腺結節數量有逐年減少,由3顆減少為1顆的結節,原告之甲狀腺無須藥物治療、無復發、無不適之狀態,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該診所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11月21日來院因服藥過量至甲亢症狀,建議逐步停藥,停藥後無不適及症狀,同日超音波檢查有3個小於1公分結節(多發性結節),105年2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不需要服用藥物,應按時回診追蹤,112年2月10日(按應係111年之誤載)超音波檢查有2個結節(多發性結節),113年6月13日超音波檢查有1個結節(單發性結節),一般很少消失的結節,有逐年減少,無復發現象,就診時間內無不適症狀,不需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之甲狀腺結節數量雖有減少,但仍有1個結節存在,雖不用藥物治療,但仍須持續門診追蹤,可見原告之甲狀腺仍有1個結節存在,而結節雖多為良性,然仍存有變化風險,故原告並未合於保全照會單中「本件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之要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能證明原告之甲狀腺疾經完全痊癒,僅提及就診期間無不適症狀、不需藥物治療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取消批註書之內容,即屬無據。兩造既已約定批註書之內容,被告依批註書及保全照會單之內容,拒絕原告之申請,為有理由,要難認被告拒絕原告取消申請,係違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原告又主張批註書約定排除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是被告想永久規避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批註書係兩造針對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特別約定,屬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原告目前雖不符合批註書及保全照會單之內容,仍得於日後提出診斷證明,再向被告申請取消批註書,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227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全照會單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給原告的富邦人壽保全照會單之約定,自111年1月26日起取消對甲狀腺的除外條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