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陳月娥
楊恒瑞
楊展豪
楊晟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月娥以自己為
要保人,以訴外人楊登城為被保險人,與
被告簽立保險契約,並合意以要保人之
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橋院雲113審保險晴四字第6號函命原告提出陳月娥之
戶籍謄本,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原告原指定送達址即高雄市左營區址之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函文、送達證書
可稽(審訴卷第51至59頁),而原告均未補正。
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月娥之戶籍資料,原告陳月娥、楊展豪、楊晟平均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原告楊恒瑞原亦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於113年5月31日始遷至高雄市鳳山區,本院又於113年10月23日以橋院甯民陽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函請原告就此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原告變更後之指定送達址即高雄市鳳山區址,亦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原告
迄亦未就此表示意見,是應認陳月娥之住所係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原告既主張
兩造合意由陳月娥
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