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兼
反訴被告陳嘉琪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16,4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80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