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達豐
黃大中律師
余杰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丙○○之父,被告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甲壽險)、「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乙壽險),約定身故
受益人為被告,
上開二壽險契約分別附加國泰兒童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甲附約)及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下稱乙附約),甲及乙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1萬元。丙○○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4月24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丙○○係跳樓自殺,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之甲、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71萬元,
非屬該二附約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受領上開171萬元保險金,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等語,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生前即因精神問題前往乙○○○○○○○○○、基隆○○醫院、基隆○○○○醫院、及高雄○○○○○○○○○○醫院就診治療,
惟病情並無改善,甚於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一年級期末時,即因精神疾病導致課業及人際關係大受影響,經校方進行多次心理輔導後,仍未有所改善,可知丙○○生前即因精神疾病所苦,其墜樓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並無故意或自願性,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0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丙○○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墜樓,仍屬意外死亡。若認丙○○非屬意外死亡,原告賠付保險金時,已知悉丙○○係自殺死亡,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向被告賠付保險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
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39至4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丙○○(00年00月00日生)之父。
⒉被告於89年2月20日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甲壽險,保險始期自89年2月21日起,保險終期終身,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告,並附加甲附約、防癌終身附約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甲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額為50萬元,附約之附加險為一年一期,被告續約至丙○○死亡之時為止。
⒊被告於93年3月19日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乙壽險,保險
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終身,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告,並附加乙附約及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乙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額前經兩造約定調高為121萬元,附約之附加險為一年一期,被告續約至丙○○死亡之時為止。
⒋丙○○於108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發現站立於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8 樓頂樓女兒牆外之三角平台,該校教官曾○○經通報到場,其並通報119,另警方亦經通報到場,曾○○於頂樓勸告丙○○,丙○○未回應,於同日17時47分許自該平台跳下墜落地面,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34分死亡。
⒌丙○○於108年4月23日16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訴外人即同學黃○○,兩人該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108年度相字第14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及23頁所示,黃○○自該日17時12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丙○○,丙○○無應答或取消通話。
⒍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甲壽險、甲附約、乙壽險、乙附約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理賠,並有檢附基隆地檢署出具之丙○○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於受理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已知悉丙○○係跳樓自殺死亡,前述保險理賠事宜由原告所屬高雄理賠二科甲○○副理承辦,其於電腦理賠系統之「已簽核內容」欄輸入:「不交查原因:自殺件,交查無實益」、「一、投保多年,自殺身故,評估交查無實益,逕給付。二、查所有保單身故受益人及
要保人皆為丁○○(014~020)。呈核」等文字(本院卷㈠第407 頁),再由溫○○資深副理審核通過。原告於108年5 月27日就上開5保險契約向被告依序給付甲壽險保險金50萬元、甲附約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乙壽險保險金1 萬元、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72萬元(以下就甲附約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乙附約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共171萬元合稱
系爭保險金)。
⒎丙○○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症狀為憂鬱情形、負面思考(本院卷㈠第355頁)。丙○○於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於乙○○○○○○○○○就醫,於107 年8月8日、22日於○○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7年12月11日、20日、108年1月24日、31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4日、19日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醫,另其於107 年1月11日至107年12月13日間與該校諮商輔導組之人員面談21次,其病歷及前開諮商輔導組個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㈡病歷卷及本院卷㈠第61至10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171萬元,有無理由?
㈠甲、乙附約係被告與原告訂立,並以丙○○為被保險人,甲、乙附約之保險種類為意外傷害險,丙○○於108年4月23日墜樓死亡時,仍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理賠甲壽險、甲附約、乙壽險、乙附約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原告於同年月27日給付甲壽險保險金50萬元、甲附約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乙壽險保險金1萬元、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72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丙○○墜樓死亡非屬意外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171萬元: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甲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院卷㈠第268頁),乙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
核與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相符,自以被保險人即丙○○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被告始得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保險金。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見解
參照);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必以具備⒈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⒉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⒊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等要件,
始足當之。
⒉執此而論,甲、乙附約既屬傷害保險,自應以被保險人丙○○因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為保險事故,並於此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被告方得請求保險人即原告給付甲、乙附約所約定之保險金。查丙○○於108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發現站立於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8樓頂樓女兒牆外之三角平台,該校教官曾○○經通報到場,其並通報119,另警方亦經通報到場,曾○○於頂樓勸告丙○○,丙○○未回應,於同日17時47分許自該平台跳下墜落地面,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34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48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
⒊被告抗辯丙○○生前罹患恐慌症、焦慮症及失眠等精神疾病,經乙○○○○○○○○○、基隆○○醫院、基隆○○○○醫院、及高雄○○○○○○○○○○醫院就診治療,及在海洋大學進行多次心理輔導後,仍未有所改善,持續出現煩躁、緊張、焦慮、情緒低落及幻聽症狀,足見其於就醫期間之自由意志,已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控制困難、衝動及自我毀滅傾向,其於墜樓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並非故意自殺,仍屬意外死亡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等
裁判為據。惟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事故之危險,此意外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又精神疾病本身通常雖不足以在被保險人的「內在身體」直接導致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其並可能為較易發生事故之高危險群,但事故之發生仍須另有被保險人自殘行為或其他行為之介入,倘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保險人為自殘行為時,未達非自由意志狀態,即
難認無故意或自願性可言,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仍為內發事故,
而非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
參酌本院向基隆○○醫院函詢:㈠丙○○所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名為何?症狀為何? ㈡請貴院綜合丙○○於貴院就醫之情形及丙○○於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醫院就醫之病歷、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諮商輔導組個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丙○○與同學黃○○間108年4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曾○○及郭○○108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丙○○搭乘電梯上頂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檔案光碟及丙○○墜樓後之地面照片、頂樓平台現場照片等資料,評估丙○○於108年4月23日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自殺?抑或是於精神失常之狀態下為自殺行為?等事項,該院以113年10月9日函覆稱:「因原門診之主治醫師已離職(但有電話聯絡詢問意見)參考其病歷及貴院所附資料,綜合研判:㈠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症狀為憂鬱情緒,負面思考。㈡其自殺行為傾向於自由意志及看不出精神失常之狀態。」等語(本院卷㈠第355頁),可知丙○○於跳樓前應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失常之狀態。再參酌證人黃○○即丙○○之同班同學證述:他與丙○○因為做報告而認識,認識約半年,其二人是因為做報告才會有交談,其他時候沒有交集;丙○○於當日16時31分主動傳圖片訊息給他說:「我可能沒辦法和你一起去了」,他有問丙○○是無法去,還是時間無法配合,之後丙○○在17時05分傳送一個人在人社大樓樓頂往下照的相片給他等語(相驗卷第15、17頁),經核黃○○所提出其與丙○○之該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丙○○於108年4月23日16時31分將拍攝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林新川總幹事之手機門號等文字之手寫紙條傳送予黃○○,並於同日16時32分向黃○○傳送:「我可能沒辦法和你一起去了」之對話,黃○○回覆:「你打算先去 還是我去?」、「如果是時間無法配合 你可以選你能去時間去」、「我最近是真的蠻忙的 至少要下下禮拜才有空了」等對話後,丙○○則於同日17時05分傳送1幀自人文社會科學院8樓頂樓往下方地面拍攝之照片給黃○○,並回覆:「有些事情不是那麼容易解釋的」等語,黃○○則回以:「你別做傻事」、「冷靜點」等語,並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丙○○,丙○○均未接聽,有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參(相驗卷第21、23、45、47頁),可認丙○○於跳樓之前,仍能對一同做報告之同學黃○○傳送有關拜訪對象之聯絡資料,及以文字傳送訊息告知其無法陪同黃○○前往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等事宜,並將其當時所在位置拍照傳送給黃○○,足見丙○○之意識清楚,能與黃○○以傳送文字及照片之方式互動及應答,與一般人無異,要
難謂其跳樓之行為係受其因處於精神疾病並致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則被告抗辯丙○○墜樓之死亡事故係其所罹精神疾病導致之行為介入作用,仍屬外來意外事故等語,不可採。
⒋基上,丙○○之死亡乃因其自殺所致,不具有外來性、突發性及不可預料性之因素,非屬甲、乙附約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則原告給付被告系爭保險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丙○○係自殺死亡,原告無法律上義務而仍為給付系爭保險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該款規定之
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原告所給付系爭保險金時,已知悉丙○○係自殺死亡,並經甲○○副理及溫○○資深副理審查核准賠付,故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查被告因丙○○自殺死亡申請保險理賠時,除申請甲、乙附約之保險金外,另同時申請甲壽險、乙壽險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系統簽呈
可證(本院卷㈠第403至407頁)。依甲壽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乙壽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及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院卷㈠第245、247、189、192頁),丙○○並非於訂約後2年內故意自殺,故原告須給付甲壽險、乙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而依證人甲○○證述:其處理丙○○之死亡保險理賠事務時,係同時處理甲、乙壽險及甲、乙附約之理賠事務;原告公司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理賠作業之之審核。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先由原告之高雄理賠部門之櫃台人員在理賠系統輸入資料,並將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掃描以檔案進行傳遞,甲○○核對櫃台人員在理賠畫面輸入的內容,參照櫃台人員傳送的檔案資料(例如理賠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核對輸入是否正確,如果核對無誤,理賠系統會跳到簽核畫面,其在簽核畫面內填入其之意見,因為當時其看到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丙○○自殺,其認為死亡原因很明確,認為不需要再查,就在簽核畫面中輸入簽核內容欄所載「不交查原因:自殺件,交查無實益」、「一、投保多年,自殺身故,評估交查無實益,逕給付。二、查所有保單身故受益人及要保人皆為丁○○(014~020)。呈核」等文字。因為櫃台人員在理賠系統-理賠案件查詢畫面上的申請種類已經點選「意外」這個選項,所以其和溫○○同意理賠之後,就會把附加險的意外險一併帶出來,也就是都同意理賠意外險的保險金。正常來說其於審核的時候,應該要去修改理賠畫面中申請種類為「意外」或「疾病」的選項,這件丙○○是自殺,其應該在要審核時將選項改為「疾病」,這樣理賠系統就不會將意外險的保險金帶出來,變成同意理賠;(問:你於理賠作業之簽呈第3頁已簽核內容欄所簽核的文字,是有包括丙○○的意外險部分嗎?還是只針對壽險部分?)我寫自殺身故,是只有指壽險理賠的一般身故金而已,意外險的死亡保險金是不能理賠的。當時我沒有仔細去看理賠系統有把意外險的死亡保險金一併帶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387、389、391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理賠系統畫面,於申請種類之兩類原因「疾病」、「意外」中係點選「意外」(本院卷㈠第401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審核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理賠申請時,原告在主觀上並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故為給付之情形,係因原告之理賠審核人員在理賠系統中誤點申請種類為「意外」,以致理賠系統帶出甲、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而為給付,此乃原告之重大過失,與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者,
顯有不同,是被告援引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抗辯其並無返還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為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司促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