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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相  對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所為准予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於113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米蕙雯為不同法律上主體,就異議人、米蕙雯是否有假扣押原因應分別認定之,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脫產、逃逸無蹤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又縱相對人曾提起刑事告訴,然該案亦有不起訴、或相對人故意誣告之可能,自不能逕認異議人有說謊之高度情形,此判斷不僅與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毫無關聯,更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又異議人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5,476元,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亦屬異議人財產之一部分,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已高於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財產數額,縱認相對人有對於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亦得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並無日後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且異議人早已提起民事訴訟,更證明異議人無逃逸無蹤、失去聯繫之假扣押原因,再證相對人提起假扣押之目的係商業報復手段,以達妨害異議人之正常營運。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關於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主張米蕙雯利用職務上機會盜印公司內部重要文件及洩漏營業秘密予異議人,並與異議人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圖利異議人,並自異議人收取回扣,侵占相對人財務,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盜印之內部文件、部分標案詢價報告書、獎懲會報告單、公告、員工工作規則、存證信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書、運費差額明細表及附件、錯失標案金額及利潤明細表、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亦有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釋明,且異議人自述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可認異議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又參以相對人主張支付運費差額15,245,839元,及營業毛利損失1,409,217,354元,將求償至少100,000,000元,已先就部分請求假扣押21,000,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裁定准許,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而異議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500,000元,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相對人之債權與異議人之財產相差懸殊,容有高度規避債務之可能,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應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異議人雖主張得以運費債權為抵銷,足見並無假扣押原因等語,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運費乙節,尚待法院審理,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債權且得為抵銷,是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認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併酌定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