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進富
相 對 人 李綺瑄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11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對
相對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訴訟,為免相對人隨時就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茲因聲請人所提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而無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
民法第533條
準用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
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而系爭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