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應專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縱認再審原告不得以
繼承人身分
承受訴訟,
惟因原當事人林景元已往生,亦應通知林景元之女兒王慧菁承受訴訟,或由再審原告以
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訴訟,抑或由繼承林景元
債權之再審原告承當訴訟,如認再審原告不得承受訴訟,亦應以裁定為之,使再審原告有
抗告之機會,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非適格當事人,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等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以法官立法方式,改寫了
民法第1224條之規定,亦屬適用該條文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乎其立法目的,
乃慮及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
予以限制。
三、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以該再審判決認定其非適格當事人不當,且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1224條等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主張該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而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本院觀乎其所援引再審理由,內容無非仍係就其於原確定判決中已主張關於
當事人適格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事由再予補充理由,或以其主觀之
法律見解質疑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224條之認定,顯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