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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義忠 
相  對  人  視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泓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2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1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6,5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2月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6,500元,分為五期,第一期113年3月29日30,000元、第二期113年4月29日30,000元、第三期113年5月29日30,000元、第四期113年6月28日30,000元、第五期113年7月29日36,500元,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今仍未給付156,500元,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6,500元,分為五期,第一期113年3月29日30,000元、第二期113年4月29日30,000元、第三期113年5月29日30,000元、第四期113年6月28日30,000元、第五期113年7月29日36,500元,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