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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亭媛 
相  對  人  視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泓愷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⒊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2月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自113年3月29日起分期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164,590元,然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中⒊約定:「勞-王亭媛、資雙方合議,由資方返還轉薪資計新臺幣164,590元,總計164,590元整。勞資雙方同意以上調解方案,總計新臺幣164,590元,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共分為五期,第一期113年3月29日金額新臺幣30,000元、第二期113年4月29日金額新臺幣30,000元、第三期113年5月29日金額新臺幣30,000元、第四期113年6月28日金額新臺幣30,000元、第五期113年7月29日金額新臺幣44,590元、匯至勞方提供新轉帳戶,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確認無異後,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依上開分期給付款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應視同全部到期,聲請人得一次請求相對人清償164,59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164,590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