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及
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4,386元、
資遣費24,975元,共計129,361元,
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113年4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莊棋合(即聲請人)......,積欠113年1月至4月24日薪資,莊棋合薪資新臺幣(下同幣別)104,386元、資遣費24,975元......。」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
兩造調解成立部分僅在相對人依法資遣聲請人,以及確認相對人即資方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及資遣費數額為何,並未就給付方式、履行期限達成
合意,尚
難謂已符合「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之要件,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執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據上論結,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