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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蔣燿至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倘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負擔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等勞資爭議事件,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5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聲請人,且積欠聲請人113年1月至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9,518元、資遣費100,112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預告工資40,000元,共224,963元,今仍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113年5月29日經南科管理局勞動調解成立,然該調解方案之內容為:「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與勞方蔣燿至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蔣燿至113年1月至3月工資59,518元、資遣費100,112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預告工資40,000元,以上共224,963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上開調解方案僅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及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項目及金額,未約定履行期限,並課予相對人給付義務,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尚不得據此執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執前揭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