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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信源 
相  對  人  兆普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謹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
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二)所載:「資方(相對人)與勞工(聲請人)雙方協商後,資方同意依勞工請求給付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雙方以新台幣523298元就本案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受僱於相對人,長期積欠薪資一延再延,共積欠1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23,298元,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523,298元,並分期給付,112年1月2日前為第1期,直接匯款23,298元至伊帳戶,第2至26期為112年2月2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每月20,000元,如有1期為負,全部視為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伊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共匯款203,298元,尚欠320,000元,聲請就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規定,作成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 年10月2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11年11月8日調解紀錄、存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今共匯入203,298元,自112年11月起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迄今尚餘320,000元未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就未給付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