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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阮文雄
            阮文王
            鄧金決
            TA DUC TRUONG

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玫蘭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阮文雄薪資新臺幣(下同)99,386元、資遣費416,709元,阮文王薪資99,386元、資遣費139,792元,鄧金決薪資99,386元、資遣費37,375元,TA DUC TRUONG之112年12月薪資14,480元。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性質不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13年4月24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資方同意113年4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莊棋合、阮文雄(護照號碼:M0000000)、阮文王(護照號碼:M0000000)、鄧金決(護照號碼:M00000000),積欠113年1月至4月24日薪資,莊棋合薪資新臺幣(下同幣別)104,386元、資遣費24,975元,阮文雄薪資99,386元、資遣費416,709元,阮文王薪資99,386元、資遣費139,792元,鄧金決薪資99,386元、資遣費37,375元。㈡資方積欠TA DUC TRUONG(護照號碼:M0000000)之112年12月薪資14,480元(契約終止日112/12/27)。㈢雙方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勞方轉換雇主。」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兩造調解成立部分僅在相對人依法資遣聲請人,以及確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及資遣費數額為何,並未就給付方式、履行期限達成合意,尚難謂已符合「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之要件,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執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