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怡憓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0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
所載,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266,48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6,484元,分5期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於113年11月5日17時前匯款10萬元、第二期於同年月30日17時前匯款46,484元,第三至五期依序於每月30日17時前匯款4萬元,如遇週六及週日得延遲隔日給付,第5期4萬元則於114年2月28日17時前完成給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其餘未到期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
迄今未為任何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
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台幣存款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就相對人已到期而尚未給付之266,484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