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金鳳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未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16,240元、
資遣費142,689元,共計258,929元,並於113年10月8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轉帳戶。
惟相對人
迄今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258,929元,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存摺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