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金鳳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未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16,240元、資遣費142,689元,共計258,929元,並於113年10月8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轉帳戶。相對人今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258,929元,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存摺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