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涵文
相 對 人 金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2年12月2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91,70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2項為相對人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1,708元。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91,708元,
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91,708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