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薪資並脅迫簽約,而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2,500元、精神賠償10,000元、
資遣費1,600元,並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等語而聲請勞動調解,應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管轄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規定定之。又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而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所載地址為新竹縣芎林鄉,有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均不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