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豐琳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俊杰任職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6,62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188號
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原告
復於112年7月持
前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蘇俊杰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
債權,本院於112年10月2日核發112年司執字第62739號扣押薪資命令,命被告公司應將蘇俊杰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等應領薪資
報酬在三分之一內
予以扣押,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收移轉薪資命令,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未獲配合扣押薪資移轉,按勞動部公告112年勞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被告自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應扣押並移轉原告如
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抗辯:蘇俊杰雖曾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28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但目前已離職,被告公司是每月5日及20日發給員工薪水,但如果收到法院的扣薪命令,被告就直接交給員工並告訴員工有欠錢要趕快去還,員工都說會處理,且蘇俊杰
雖每月在被告公司的薪水是42,000元,但若有請假,不見得可以領到全額,蘇俊杰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被告將蘇俊杰該領的薪水全部發給他本人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訴外人蘇俊杰任職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66,629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538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188號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原告復於112年7月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蘇俊杰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12年10月2日核發112年司執字第62739號扣押薪資命令,及於同年10月23日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公司應將蘇俊杰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等應領薪資報酬在三分之一內(超過17,303元部分)予以扣押,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收移轉薪資命令,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未獲配合扣押薪資移轉,被告應對
債務人蘇俊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原告。原告以債務人蘇俊杰112年薪資42,000元計算,每月應扣薪3分之1即14,000元(計算式:42,000元×1/3=14,000元,扣薪餘額已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則自移轉命令核發後隔月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移轉原告之金額為73,928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蘇俊杰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
無訛。
(二)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2年10月4日、同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送達證書
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蘇俊杰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蘇俊杰自112年6月起於被告之每月薪資為42,000元,於113年6月28日自被告退保,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蘇俊杰勞保投保資料可按,故蘇俊杰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餘額,顯大於政府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故扣
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蘇俊杰自112年11月起至同年113年4月每月薪資債權額14,000元之扣押款,共計73,928元(計算式:14,000元×5個月+3,928元=73,928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