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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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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保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金山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陳奇勇  
            林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至113年6月30日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原告離職前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3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薪資4,050元,另被告有不當扣薪600元,亦應返還原告,又被告短少提繳7,7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應補提繳,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7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原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應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4,050元,不當扣薪600元,共計4,650元及遲延利息,另應補提繳7,7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提繳7,77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