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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3號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 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調解 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無預警解僱,且應發放之獎金未予發放,請求相對人給付未發放之獎金。查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中雖泛稱其勞務提供地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陳報勞務提供地為何,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收受,惟聲請人迄今均未陳明其勞務提供地,自無從認定其勞務提供地是否確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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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