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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王婉馨 
被      告  生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黃中生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1,99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2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中生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5,719元)部分,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中生積欠原告151,992元及利息等均未清償,原告業取得本院108年司促字第4069號支付命令,並於000年00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中生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後於108年10月29日取得110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黃中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黃中生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而自108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扣押款金額應為614,800元,但截至113年3月26日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應為241,347(其中本金151,992元,利息87,635元、執行費1,22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29日橋院秋108司執蘭字第52310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司執字第52310號卷及訴外人黃中生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審閱無訛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經核本院108年10月29日橋院秋108司執蘭字第52310號執行命令,已於108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卷),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訴外人黃中生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債權金額151,99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20元範圍內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依訴外人黃中生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自99年7月16日起於被告加保,今仍未退保,而其投保薪資為34,800元,足徵其薪資應為33,301元至34,800元間,縱以33,301元計算,被告於108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應扣押訴外人黃中生之薪資三分之一之數額應為588,318元(33,301÷3x53=588,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對黃中生之債權計算至113年3月26日止合計為241,347元(其中本金151,992元,利息87,635元、執行費1,22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是以,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47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310號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241,3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