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憲章
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4,664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4,664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受僱於被告,
惟被告於113年5月起未給付薪資,且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予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140,000元、
資遣費83,709元、特休未休薪資46,667元、年終獎金210,000元及原告代墊款14,288元,共494,664元,依
兩造間
僱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再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其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資料、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24、41-45、49頁)在卷
可稽,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
所載被告於113年8月7日歇業等語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債權,有何未發生、消滅或已清償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並舉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664元,於法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0,000元、資遣費83,709元、特休未休薪資46,667元、年終獎金210,000元及原告代墊款14,288元,共494,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