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翊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4亦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已有特別規定,殊無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收受本院同年5月7日所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後,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月9日提起上訴,僅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稱事實及理由容後補提等語,顯未同時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上訴三審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既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