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仁賢 住○○市○○區○○街00號 黃朝賢 住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市○巷00號
共 同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仁賢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正男高空車有限公司(下稱正男公司)應給付原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計新臺幣(下同)1,555,069元、及應提撥32,400元至原告陳仁賢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87,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580元【計算式:16,741元-11,161元=5,580元】;又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正男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
本件原告陳仁賢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80元【計算式:3,000元+5,580元=8,580元】;另原告黃朝賢
乃請求被告正男公司或乙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項計1,111,602元、及應提撥35,280元至原告黃朝賢勞工退休金專戶,且任一被告如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46,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黃朝賢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8元【計算式:12,385元-8,257元=4,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