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林麗文
被 告 速必達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正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志
被 告 昌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佩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27,333元、資遣費113,199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98,269元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538,801元(計算式:227,333元+113,199元+198,269元=538,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894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6元(計算式:3,000元+5,840元-3,894元=4,946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