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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葉星佑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0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1,902元;第二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等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927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5,620元(計算式:38,927元/月×12月×5年=2,335,620元);第二項後段聲明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5日(起訴之日)止24個月之薪資補償934,248元,核其請求與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訴之聲明第二項前、後段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5,6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7,522元【計算式:2,335,620元+191,902元=2,527,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36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82元【計算式:26,047元-17,365元=8,682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