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到職場霸凌,本於
民法侵權行為及
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然原告僅於
起訴狀表明被告為甲○○(stek)、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AZ),
惟未載明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
暨法定代理人之可供送達地址,是其起訴程式尚有下列事項待補正:㈠原告應提出被告甲○○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㈡原告應列明被告甲○○、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可供送達地址;㈢被告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請陳明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之法律依據為何;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0元、被告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15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計算式:357,000元+153,000元=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