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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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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黃漢平  


被      告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70,132元(即工資157,502元、資遣費282,138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0,492元,合計470,132元),第三項請求提撥113年6月25日至113年7月19日2,314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59,816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可領取之薪資157,502元+退休金2,314元=159,816元),因原告第二項請求關於給付工資部分與第一項及第三項給付退休金請求,訴訟目的與第一項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59,816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2,446元(計算式:159,816元+282,138元+30,492元=472,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而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6元(計算式:3,000元+1,726元=4,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